本彰化藝術館管理維護行政契約係由彰化縣文化局 (以下簡稱甲方)及彰化市公所(以下簡稱乙方),依據 民國 91年12月17日 雙方簽定之『彰化縣政府與彰化市公所合作備忘錄』第五點及第六點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房地座落標示如下:
房地標示 | 所有權人 | 使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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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座落 |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 0030-0011地號 | 彰化縣 | 4,00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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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彰化縣文化局 |
房屋門牌 | 彰化市中山路 2段542號 00718-000建號 | 彰化縣 | 895.04 平房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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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彰化縣文化局 |
第二條 管理維護用途:作為視覺相關藝術公開展覽之用,不得對民眾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條 前揭合作備忘錄第五點約定,甲方同意彰化藝術館 (原當代藝術館)在第一條所有權人(即彰化縣)及管理機關(即彰化縣文化局)之前提未改變下,交予乙方負責管理維護。
第四條 管理維護期間:自 民國 94年7月1日 至 103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0個月。
契約期滿乙方如有意繼續管理維護,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主動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書面契約。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繼續管理維護。
第五條 乙方於管理維護後,對外一切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
第六條 乙方管理房地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概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乙方管理維護期間為使館內業務運作不輟,所發生之水電費、廳舍保全費、建物保險費等相關經費均由乙方負擔。但甲方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第八條 乙方管理之房地在管理維護期間內發生毀損或滅失時,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情事所致者外,乙方應即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乙方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甲方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
第九條 乙方應遵守下列各款約定:
一、 乙方對管理維護之房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應盡義務,不得有毀損或減損房地效能之行為。
二、 乙方管理期間,乙方應將管理維護之房地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受益人為甲方)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受益人為受害人),並將投保合約正本送交甲方備查。
三、 乙方不得將管理維護房地及管理權作為質押或其他擔保及不利於甲方之各項負擔或行為。
四、 乙方對於管理之房地應自行管理維護,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作本契約第二條以外之用途。
五、 乙方對於管理之房地,限現狀使用。但在不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及歷史建築之前提下,經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做部份修繕或改裝設施。
六、 前款修繕或改裝,乙方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相關規定及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提出送審通過後始可進行裝修,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施工監造,以確保公共安全。
七、 管理之房地依法令規定應定期施作之相關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由乙方負責辦理之,其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之,並將申報結果副知甲方。
八、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如有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者,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九、 乙方管理維護期間擬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
第十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管理維護之房地,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一、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二、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毀損房地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護者。
三、其他違反有關法令者。
第十一 條管理維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規定應變更使用,甲方得預告終止外,雙方得協議終止契約: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開發利用必須收回者。
三、管理維護之原因消滅者。
第十二條 管理維護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或經甲方同意按現狀交還外,乙方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管理房地之義務,其留置物品經甲方通知之日起二週內仍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甲方逕行處理,其處理費用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三條 本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如下:
一、 彰化藝術館開館活動由甲方辦理,並定於 94年5月21日至 6月30日 舉行首展『國際現代水墨大展』。
二、 乙方於正式簽約後始得進駐藝術館,負責管理維護等相關工作。
三、 94年起視覺藝術展覽檔期分配情形:4、5、6 月為甲方,7、8、9月為乙方,10、11、12月為甲方,以此類推。
四、 有關展覽事宜,雙方各自獨立處理。
五、 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檔期期間,有使用館外廣場及週邊環境之必要者,得協商他方配合辦理。
六、 藝術館原為彰化市公會堂,並已登錄為歷史建築,主體建築物內外應受到妥善的保護,不得於館室內外壁面釘設各類旗幟、布幔、標語等,以維護整體環境視覺觀瞻。
第十四條 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
第十六條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第十七條 本契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或補充之。
第十八條 本契約一式四份,正本二份、副本二份,經雙方當事人章後生效。正副本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